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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阳城镇刘吾村刘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平舆县阳城镇刘吾村委刘楼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村民张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因生活琐事到村中变压器处相约烧纸诅咒,后发生对骂,并由对骂引发互殴,李某甲与被害人刘小送二人互相拽住对方进行撕打,造成李某乙的右脚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某乙右2、3、4跖骨远端骨折,其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李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初犯、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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