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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4198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门**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3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母亲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于桂林市象山区十一中教工小区门口因建厕所问题发生争吵,李某甲听闻后赶来用脚踢周某某腹部,并打了周某某一巴掌,后周某某持钢管追李某甲受到罗某某拦阻,罗某某欲咬周某某,周某某为挣脱罗某某将其甩倒在地,李某甲用事先准备的砖块砸向周某某左胸致其受伤,后周某某前往桂林市中医院就医,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查询单、门面出租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奉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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