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早上8时许,在陆川县**镇**村**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门口,因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之间泥路上的水沟排水不畅,李某甲拿着锄头去疏通,李某乙不满后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乙也拿锄头出来挖水沟,双方在挖水沟的过程中李某甲用锄头将李某乙的右额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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