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号,现住廊坊开发区**村**房间。2020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3时许,在廊坊开发区**村**后面胡同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造成李某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亦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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