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在祖冲之路杨林塘大桥下右转时,与骑电动车左转的被害人王某甲差点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甲骂了几句后骑车离开,其遂掉头追击至昆山市巴城镇碧水家园的山东水饺的店门口,并下车与王某甲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王某甲用疑似充电宝的物体砸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其躲开后朝王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致使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例资料、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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