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其父李某乙、其母张某某在凉州区**镇**村**组巷道内,与同组村民李某丙、其父李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用右拳在李某丙面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李某丙鼻部受伤并住院治疗。2020年3月27日,被害人李某丙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武市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3号):被鉴定人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丙医疗等各项费用6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之前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叔侄关系,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李某丙沟通,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属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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