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土地权属纠纷,在李某甲家水泥地坪处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右手握拳朝李某乙右边胸部打了两拳,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汨罗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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