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9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住处,被害人刘某甲带着一些工人欲找李某甲索要工资,后李某甲回到家,李某甲与刘某甲二人商讨未果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手持木棍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甲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顶枕区头皮挫伤,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3日,李某甲与刘某甲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钱款已经全部给付刘某甲,刘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证人李某乙、刘某乙、冯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李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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