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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泽,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赵某甲到廊坊市广阳区乔治花园小区盗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摩托车内的汽油。2019年5月15日23时20分许,赵某甲再次到乔治花园小区盗窃业主苏某某的黑色摩托车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摩托车电瓶时被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持菜刀将赵某甲手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赵某甲右尺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小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持刀砍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李某甲、刑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赵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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