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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瀍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琪,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惠民广场二楼丹尼斯被丹尼斯工作人员说其拿该店店内的巧克力,后经查证监控录像证实系该店收银员发生错误,双方当日协商无果。次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家人再次到店内,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丹尼斯店员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人进行拍照问题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拿手机砸丹尼斯员工李某乙,将丹尼斯员工李某乙鼻部砸伤,后李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目前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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