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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妻子麻某甲因认为被害人麻某乙位于缙云县**镇**村**号的家门口的水池影响其通行,遂掀翻麻某乙家固定水池的水泥砖。麻某乙儿子李某丙发现后将木凳丢向麻某甲脚边,麻某甲遂捡起木凳砸向李某丙,后二人为争夺木凳互相推搡。李某甲土见状遂持长木条上前敲打李某丙,麻某乙见状上前抓住李某甲的双手欲与阻止,李某甲左右甩动长木条挣脱,在挣脱过程中,其右手手肘击到麻某乙胸口。李某甲继续拿着长木条与拿着木凳的李某丙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甲手中的长木条被弹击到麻某乙头上,李某丙手上的木凳脱手飞出砸到麻某乙胸口。经鉴定,麻某乙受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伤害被害人麻某乙的故意,麻某乙肋骨骨折的伤势系李某甲在挣脱过程中肘击所致还是李某丙手中木凳脱手飞出砸到所致无法确认,本案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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