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涿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0月7日14时50分, 张某某因为家庭矛盾到其丈夫李某乙的母亲家门口辱骂李某乙母亲及李某乙兄弟几人,李某乙的四弟先是与张某某争吵对骂,后李某乙三弟从家中出来与张某某面对面争吵对骂。李某甲看到张某某一直不停止地辱骂自己的婶婶,就从自己家巷头起走到张某某和李某乙三弟旁边,先是劝说张某某不要继续辱骂自己的婶婶,见张某某没有停止的意思非常气愤,就推了张某某左肩膀一下,张某某后退了两步后摔倒在地上,导致张某某左手桡骨和尺骨茎突撕脱骨骨折。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手伤情系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涿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主观证据方面缺少故意伤害的主观表现,虽客观方面有了轻伤的结果,但主观方面被不诉人是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谩骂而出面进行的阻止,其主观上要把张某某致伤的证据欠缺,所以本案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不能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本案在主观证据上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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