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朝鲜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4********,大学本科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花园大厦**,现住深圳市**区**路**号**花园大厦**,工作单位**深圳有限公司。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云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站在深圳市**区**花园停车场出入口处,与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准备出停车场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上前拉开车门,被害人李某乙下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了李某乙嘴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当晚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李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并于2020年9月8日收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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