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巷**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的朋友。

202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等人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的**店吃宵夜、喝酒。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中途离开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喝酒闹事,李某乙上前阻止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刚好被返回的李某甲看到,李某甲以为张某某打李某乙,遂持桌上空啤酒瓶砸张某某头部。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送被害人张某某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李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基本化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