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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 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宿舍楼顶楼,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朋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参与劝说,之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0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关某某、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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