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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5********,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号**栋**单元**层**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7年1月25日予以解除,2019年11月30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在集贸市场西门口相遇。石某某因与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有债务纠纷,便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李某甲将石某某推倒在地,致石某某脸部、肘部和腰部受伤。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腰部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016年6月12日,李某甲赔偿石某某人民币28000元后,二人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4月15日,石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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