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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8********,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嘉禾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嘉禾县**镇**市场收取市场管理卫生费时,与卖树苗的李某乙因收取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甲殴打李某乙、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脚踩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手第3、4指中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27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坦坪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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