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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我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20年2月16日15时许,桃源县**镇**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司机在李某乙与李某甲两家交界处挖水沟施工,李某乙的妻子朱某某与李某甲的母亲郭某某在施工现场发生口角,李某甲见李某乙推了郭某某一掌,便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将李某乙按在一瓦缸上,瓦缸破裂后致李某乙额头眉心处受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软组织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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