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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办事处**社区**街**号附**号,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小区三期对面金色摇篮旁边**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花园**区**栋**号经营鑫隆房地产股东,2019年11月12日晚上在**花园**区鑫隆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里面李某甲与刘某甲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发生了肢体冲突,李某甲和刘某甲两人互相推搡起,在推搡的过程中,导致刘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伤照片、户籍材料、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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