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上午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到汝城县土桥镇金山村井二组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晒牛粪,李某甲家的鸡踩了李某乙的牛粪,李某乙于是拿了一把稻草追赶李某甲家的鸡,后二人因此事引发纠纷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乙拿镰铲顶李某甲,被李某甲双手抢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某乙被甩倒在地,李某甲将李某乙送往汝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乙左股骨颈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1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43557元的医疗费用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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