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五里**街道**五里**组。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耒阳总代理)来到耒阳市**大楼**电动车老板梁某甲(原**电动车代理商)店内,要求梁某甲将至今还挂着的**电动车招牌取掉。在被害人许某某与梁某乙交涉过程中,李某乙(梁某甲店内的员工,已被提起公诉)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许某某电话联系朋友蒋某某及黄某某来到该店并与李某乙发生冲突,后许某某三人离开了该店。当日15时许,李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三某某”、“小某某”(该二人基木情况不详,在逃)四人骑乘两辆摩托车行至被害人许某某在耒阳市**市场开的**电动车店内,李某乙与被害人许某某因上午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许某某母亲梁某乙见状遂报警,李某乙等人见梁某乙报警就准备骑摩托车走,被害人许某某见状上前拖住李某乙的摩托车不让其离开,李某乙见被拦住随即下车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用水果刀等物将被害人许某某打伤(其中有一人站在店外未参与打架,未核实身份),梁某乙在拖住李某乙等人过程中被人将其左额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梁某乙除左额部见0.7厘米皮肤划伤,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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