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2001********,汉族,郴州市**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余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因被李某乙(15周岁)打伤,心生怨恨,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同前往欲对李某乙实施报复。当日20时许,李某甲、余某某等人与李某乙在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水头村李家湾附近见面。期间,李某甲、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扭打,导致李某乙被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从犯,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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