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2018年11月13日因斗殴,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长沙县**街道**路与李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李某乙持锁头将李某甲打伤,后经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李某乙咬伤李某甲的左手食指并持砖头将其头部打伤,李某甲将李某乙的门牙及头部打伤。2018年11月20日,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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