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7********,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家住甘肃省榆中县**镇**路**号,无业。2020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22时10分许,在甘肃省榆中县**镇**KTV一楼大厅,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乙先将王某某、张某某殴打,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后李某乙同李某甲、曹某某三人将王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曹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疗及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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