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堂叔侄关系)酒后在仙游县**镇**村李某丁家门前烤火时,因口角争执引发互殴,经旁人劝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离开现场回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步行至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李某乙持木头追上挥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打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头部和刘某某(李某甲母亲)的左手致伤,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上前抢过李某乙手里的木头并挥打李某乙,二人再次发生互殴,致李某乙右手拇指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不够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李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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