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当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不起诉)、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安市**镇**村**号其家中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菜刀砍伤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用嘴巴咬李某甲,并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中抢过菜刀砍伤李某甲。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政府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一方达成调解,并相互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犯罪嫌疑人(罪犯)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吸毒检测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十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涉案人员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熟人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双方已调解,并相互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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