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6时许,在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李某乙家中,因家庭矛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厮打,其后李某甲朝李某乙妻子马某某面部击打将其致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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