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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9月1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14811985091030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大孙乡灶户李村5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37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7时左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后门附近,杨某甲、杨某乙在李某某经营的建材门市门口摆摊卖床品,李某乙认为摆摊影响了自己的生意,李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后李某乙的弟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甲右耳,造成被害人杨某甲耳膜穿孔。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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