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筠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货车和肖某某送大米到筠连县高坪乡。到达高坪后,李某甲便将货车停放在李某乙杂货店门口下货,被害人李某乙认为李某甲停放的货车挡着自己做生意,便与李某甲产生口角。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看见后继续与李某甲产生口角。随后,李某甲先掐住李某丙脖子,二人发生扭打,李某乙见状上前帮助李某丙殴打李某甲,李某甲便打了李某乙鼻子一拳。后双方经群众劝阻后停止扭打,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到其他地方送货。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乙因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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