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家住绥阳县**镇**村**组的邹某某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邹某某、李某丙等人在家中吃饭,当日16时许,邹某某与李某丙在吃饭期间因邹某某辱骂李某丙致双方产生口角后发生抓打,李某甲见其父亲李某丙与邹某某发生抓打,便上前用席间吃饭用的饭碗将邹某某额头砸伤。经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所伤之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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