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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佳味海鲜排挡附近因走路相遇时不小心互相碰撞引发争吵继而用手互相推打对方。其间,李某甲先用拳头击打李某乙的脸部,打中鼻子及嘴巴部位导致流血,后李某甲被杨某某劝开,李某乙则从身后用脚踹李某甲的后腰处导致李某甲摔倒在地,后双方被劝开。经鉴定,李某乙伤情为三处轻伤二级,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林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互相打架行为手段简单,案发后两人及家属较快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化解,且两人系同村村民,平时没有矛盾,本次打架系因琐事临时冲突发生,主观恶性较小,无违法犯罪前科,均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犯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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