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分别告知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堂伯父李某乙即**村**组理事会理事长因收取农田灌溉费一事而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发生争吵,后李某乙突发高血压等疾病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鹰潭市人民医院会诊后向李某乙亲属发出了“病危通知书”。2016年1月23日,李某甲等人到医院看望李某乙后,认为李某丙、李某丁应对李某乙发病负责,遂驱车前往李某丙家理论;李某甲进入李某丙家后,与李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伤李某丙。在回去路过**南杂店时又碰到李某丁,李某甲又与李某丁争吵,并动手打伤李某丁。经鉴定,李某丙的面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3日,李某戊在志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与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代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丙、李某丁谅解。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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