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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中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村路上,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满被害人李某乙阻拦其弟弟李某丙的车而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左眼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7日,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陈某某、姜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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