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0********,汉族,高中文化,云阳县**乡**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乙因对村委工作不满,砸坏了云阳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大门及李某甲家大门和电饭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得知消息后在云阳县**乡**组(小地名“**”)找到了李某乙。李某甲欲拦住李某乙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李某乙拒不配合并逃离现场,李某甲紧追其后并从背后将李某乙踹倒在地,致李某乙左9、10、11肋骨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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