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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6月8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为自家的农作物系其哥哥李某乙和其嫂嫂被害人陈某某用农药打死,遂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李某乙和陈某某的家院坝内对二人进行质问。随后在李某乙家门前乡村土路上,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扭缠在一起,陈某某见状上前与李某甲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用随手捡的桉树木棍击打了李某甲的头部,同时李某甲抓住了击打自己的木棍,与陈某某相互拉扯、争抢该木棍致木棍断裂。李某甲头部被击打流血后李某乙离开、陈某某停止了击打,李某甲便持手中断裂的部分桉树木棍对陈某某的两个小腿、脚踝等部位进行击打,致陈某某腿部骨折。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在最后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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