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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1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二人系姐弟关系)在其母亲杨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期**栋**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殴打致伤。经诊断,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1.尾椎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现场唯一目击证人证言不一致,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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