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6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住阆中市**镇**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张某某、李某乙夫妇与邻居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杜某某的儿媳李某甲便上前抓扯殴打李某乙,并推搡李某乙致其倒地,李某甲又继续坐在李某乙身上殴打李某乙,导致李某乙左肩关节脱位,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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