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下午,在广西陆川县古城镇良村塘背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为李某乙砍下来的树砸到其茶子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水果刀砍伤李某乙身上多处。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乙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通过其其家属真诚向受害人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感情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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