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龙泉市东景小区**幢**单元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朱某某的妻子李某乙见朱某某被打,用木棍击打李某甲背部,随后被群众劝离现场。赖某某(系李某甲的亲戚)见姐夫李某甲被殴打,随即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朱某某打伤头部。后李某甲、赖某某二人将朱某某打倒在地,赖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朱某某左腰、头顶;李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朱某某的右腰、头顶,造成朱某某头顶破损、右侧肋骨断裂。经龙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2020年6月3日,因李某甲、赖某某已赔偿朱某某的医药费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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