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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小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于2020年2月9日和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因种植山药的投资和分山药发生争执。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李某乙在武陟县**镇**村二人共同承包的山药地,用三轮车将一车山药拉走,被李某甲和其爱人刘某某追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李某乙从三轮车上拽下,并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左侧鼻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初犯、无前科等情节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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