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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公寓楼**号楼**号。2009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10日,因吸毒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侯某某的丈夫李某乙回到家后听侯某某说前一晚家门不知道被谁踢了几脚,随后李某乙站在楼道内进行谩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到楼道内有人叫骂后开门查看情况,李某乙看到李某甲后,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老婆苗某某与侯某某互相发生撕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也互相撕扯。邻居张某甲、张某乙听到楼道内有争吵的声音,出来看到双方正在互相揪扯后进行拉架,在将双方拉开后发现被害人侯某某面部受伤。2019年3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由被害人侯某某及证人李某乙指证,被害人侯某某脸部的伤情是李某甲所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伤害侯某某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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