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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大某某,男,33岁,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7********,白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号,现住云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李某甲2016年8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云县爱华镇新兴街红沙酒店308房间内与女朋友李某丙等人喝酒,后因为琐事和李某丙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丙先动手打了李某甲,李某甲遂用手巴掌在李某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造成李某丙鼻子部位受伤。2020年3月2日,云南省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6日,李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得到受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而且与受害人是恋爱关系,受害人申请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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