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富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丙与李某乙双方因为富江公路富源县大者村段公路边修路剩下的土地发生纠纷,公路旁边的土地有1亩多,因为这剩下的土地是当年修富江公路被征用了8家人的土地用剩下的,李某乙家就在该争议的土地里种上辣椒苗,后李某丙把李某乙家栽上的辣椒苗拔掉。2017年7月5日早上8点左右,双方一起到地里数被拔掉的辣椒苗,双方就发生打架,李某乙打着李某丙面部2拳,经李某丙指认李某甲(李某乙家二儿子)打着他面部头部几拳,腹部几拳,后李某丙摔倒下去,李某甲又用脚踩了李某丙腹部2脚。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未作伤情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富源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源县公安局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要求复议。
2019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