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被害人王某某破坏其姑妈李某乙的摩托车后视镜,和其父去到现场后,在王某某对其辱骂后,持刀将王某某右臀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元江县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父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和全部损失,王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我院于2020年5月7日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代表、侦查机关代表及被害人和其父亲,被不起诉人和其父亲参会,参会人员均同意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自首、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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