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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5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大厅就餐时,因饮酒问题与贾某某(男,6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拳击打贾某某胸部,致其左侧第3、4、5前肋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甲殴打贾某某致其受伤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协议书、收条证明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李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李某甲因偶发矛盾将同村村民贾某某致伤,系初犯、偶犯;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据此,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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