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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骑电动车通过邢台市信都区**镇**村东头路口时,与在此卸货影响其通行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两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李某乙的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系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已经赔偿并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李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又主动投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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