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丙系兄妹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8日9时许,李某甲、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在吉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楼右门其母亲家中,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丙咬伤李某甲右手中指,李某甲挣脱后,用右拳击打李某丙眼部及鼻部各一拳,后李某乙报警。2020年7月16日,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电话传唤,李某甲主动到案,经讯问,其对故意伤害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丙,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如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捕及破案经过、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甲的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丁、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李某丙、李某丁的询问光盘各一张;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光盘三张;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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