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被害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7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加油站外,因李某乙被被害人黄某某打耳光一事,伙同先后路过此处的李某丙、石某某,用拳头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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