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小检刑不诉〔202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7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24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13日16时许,何某甲、董某某与边某某、何某乙、李某乙、何某丙因家庭琐事在小金县**镇**街**号边某某家院坝内发生争吵、扭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到妻子何某乙、儿子李某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参与其中,将何某甲打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左胸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万元,被害人何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承办人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发生的起因系亲友间家庭矛盾纠纷,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体现立法本意及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小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小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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