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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店任**,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1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红桥区**KTV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一拳,致李某乙鼻部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5、颈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害人李某乙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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